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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政府关于战犯审判条例 (1946年10月23日公布)(2)

2018-04-25 13:0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搬山道人 手机版

  第十一条 战争罪犯有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五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有第三条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四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三条第二十五款至第三十七款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三条第三十八款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重大者处死刑。

  第十二条 战争罪犯之行为合于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者,依各该刑事法规所定之刑罚处断。

  第十三条 民国三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颁行之减刑办法,于战争罪犯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 战争罪犯之案件,由国防部配属于各军事机关之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管辖。

  第十五条 前条规定于已经同盟国特设之机构审判之战争罪犯,仍适用之。但其已执行之刑罚,得免予执行。

  第十六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之设置及其职权之划分,由国防部会商司法行政部后,提交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七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由军法审判官五人及军法检察官一人至三人组织之,但案件较繁之法庭得增置员额。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开庭时,由军法审判官三人或五人出席,军法检察官一人莅庭。

  第十八条 军法审判官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遴选军法官三人,并由司法行政部遴选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推事二人充任之。

  军法检察官由司法行政部遴选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检察官一人或二人,并得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遴选军法官一人充任之。

  依第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增置员额时,由国防部会商司法行政部办理。

  军法审判官、军法检察官一律专任。

  第十九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以司法行政部遴选之军法审判官一人为庭长,并以所遴选之军法检察官一人为主任军法检察官。

  第二十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及主任军法检察官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报请国防部,并由司法行政部分别提经战犯处理委员会决定后,由国防部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增置员额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及所配属之军事机关,应分别指定推事检察官,及军法人员各一人或二人准备于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补充之。

  前项人员经指定后,应由高等法院及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通知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遇有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通知先行到庭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主任军法检察官及其他需用人员之阶级,由国防部编制之。

  前项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需用之其他人员,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荐,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派用,报请国防部备案。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需之经费预算、粮、服及其他设备,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长官拟定,报请国防部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军法检察官、书记官、通译等出庭时,应着军服,并佩领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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